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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自宁,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申请执行人杜学霞,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申请执行人杨淑华,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申请执行人陈彩霞,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申请执行人贡爱容,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申请执行人闫玲,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申请执行人孙雪玲,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申请执行人马小梅,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永宁县。
申请执行人张引兄,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夏广兴达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黑广兴,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夏民初字第2257号、2189号、2188号、2187号、2220号、2219号、2218号、2215号、221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广兴达装运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广兴达装运有限公司在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债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广兴达装运有限公司在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的债权364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凯源
书记员:谢旭 第1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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