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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梁某某
张某

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被执行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1170元,执行费36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  第(十一)项  ,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夏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1170元,执行费36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  第(十一)项  ,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夏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赵文祥
审判员:李英
审判员:魏强

书记员:焦正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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