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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车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执行人:那睦吉勒,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那睦吉勒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40200200023264,组织机构代码证31774580-1,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那睦吉勒,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执行的(2015)贺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车洪某与被执行人那睦吉勒、石嘴山市那睦吉勒商贸有限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那睦吉勒、石嘴山市那睦吉勒商贸有限公司、徐某某向申请执行人车洪某偿还借款及利息55204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626元,保全费1520元。申请执行人车洪某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8022元,执行标的共计57021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诉讼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那睦吉勒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市政公司院内房屋(房产证号4020)已被当地政府拆迁,本院依法冻结、扣留被执行人那睦吉勒在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处未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50918元。2016年8月24日案外人杨敏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享有该房屋拆迁补偿款350918元的所有权。经本院审查驳回其异议主张,案外人杨敏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正在诉讼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那睦吉勒商贸有限公司现已歇业,法定代表人那睦吉勒及被执行人徐某某现住址不详,未查询到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车洪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那睦吉勒、石嘴山市那睦吉勒商贸有限公司、徐某某具体住址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波 审 判 员 张延君 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
书记员:崔黎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1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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