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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源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夏邦旭担任记录,被告人赵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赵金无证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开鲁县东风镇新村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报案称赵金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随即传唤赵金,并对其血液进行提取送检,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赵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审判员 刘志杰
书记员:王家齐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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