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彭阳县。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银行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460100177620,其于2012年10月25日开始透支,截止2013年6月3日透支本金12896.23元,利息777.35元,本息合计13673.58元。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向张某某本人打电话催收,张某某仍未偿还本息。2013年6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9月5日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当日将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4850元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18日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工商银行宁夏分行银行卡中心报案称张某某在该行透支本金12896.23元,利息777.35元,经多次催收,未偿还本息,涉嫌恶意透支,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某某申领信用卡材料、贷记卡消费明细、催收电话录音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26日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用于消费透支12896.23元,工行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电话催收,张某某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还款说明,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将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4850元全部还清。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张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在工商银行宁夏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460100177620的牡丹信用卡一张,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开始用此卡透支,截止到2013年6月3日透支本金12896.23元,利息是777.35元。该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催张某某还款,但张某某一直未还款,后不知去向。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自2011年7月份在银川市工商银行新市区支行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460100177620,2012年10月份其将该卡激活使用,其在宁大商场买沙发、手表消费10000元,2012年11月份买洗衣机消费2800余元,两次共计透支了12800余元,2013年3月份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向其催收过三次,但一直没有钱还,5月份其更换了手机号码,没有通知银行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息共计13673.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还本息及滞纳金,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唐玉龙 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 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
书记员:王罗那 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分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钱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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