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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超与被执行人浙江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超
浙江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张某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浙江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负责人陈富国,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魏中才支付租赁费68896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933元,以上合计为69829元。现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划、冻结被执行人浙江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银行存款69829元。
二、若被执行人浙江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冻结、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魏中才支付租赁费68896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933元,以上合计为69829元。现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划、冻结被执行人浙江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银行存款69829元。
二、若被执行人浙江宝某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冻结、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长:易学明
审判员:张保生
审判员:赵力

书记员:高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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