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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夏建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余正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执行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商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田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欠款及利息253243元,案件受理费2550元,本案执行费3737元,执行标的25953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物(即登记在田某某名下的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西部建材城13-41号房、贺兰县种子公司综合楼2单元1幢302室,房产证号依次为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20051838号、20030412号)。现被执行人田某某已履行本案全部债款253243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2550元、执行费37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田某某提供的担保物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西部建材城13-41号房(房产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20051838号)、贺兰县种子公司综合楼2单元1幢302室房屋(房产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20030412号)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物(即登记在田某某名下的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西部建材城13-41号房、贺兰县种子公司综合楼2单元1幢302室,房产证号依次为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20051838号、20030412号)。现被执行人田某某已履行本案全部债款253243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2550元、执行费37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田某某提供的担保物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西部建材城13-41号房(房产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20051838号)、贺兰县种子公司综合楼2单元1幢302室房屋(房产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20030412号)的查封。
审判长:夏恒普
书记员:张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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