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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陆某,男,汉族。
被起诉人海某某,男,汉族。
被起诉人唐燕,女,汉族。
2015年4月21日,本院收到陆某的起诉状,起诉要求:1、海某某偿还陆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16850元,共计716850元,并要求海某某向陆某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2、要求唐燕对上述债务中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陆某与海某某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解决不了,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该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本院管辖的辖区内,故该案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本院无管辖权,该案不符合向本院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陆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时楠
书记员: 孟翠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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