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蒋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和他人在贺兰县富兴南街纳家楼饭店喝完酒后,分别驾驶宁A99997号欧宝牌(假牌照)小型轿车、宁A28696号(假牌照)尼桑小轿车,由富兴南街行驶至贺兰县水源街习岗镇政府门口路段处,因车辆行驶与他人发生打架纠纷,经他人报警后由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该局交警大队处理。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7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别检验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9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90毫克/100毫升,均属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四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车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驾驶他人伪造的机动车车牌的车辆,应当不以驾驶伪造车牌的车辆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在四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车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驾驶他人伪造的机动车车牌的车辆,应当不以驾驶伪造车牌的车辆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在四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某在二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尹晓静
书记员:马昭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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