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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某某、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哈某某
吕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哈某某,男,回族,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泾川县。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到贺兰县颐和苑小区,见该小区12号楼1单元门口停放着一辆紫色“福田”牌110-ZH-4D型三轮摩托车(价值3575元),两人将该三轮摩托车推离停放处,后拔掉打火线将该三轮摩托车发动,后两人骑车逃离现场至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时被贺兰县公安局德胜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吕某某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哈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吕某某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尹晓静

书记员:马昭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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