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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轿车沿贺兰县水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县习岗镇政府门口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跟随的公安民警抓获。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毫克/100毫升。另,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五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逃避公安机关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五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因发生事故逃逸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以折抵罚金和刑期。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发生事故逃逸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罚金予以折抵2000元后,剩余1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逃避公安机关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五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因发生事故逃逸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以折抵罚金和刑期。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发生事故逃逸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罚金予以折抵2000元后,剩余1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尹晓静

书记员:马昭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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