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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房屋有限公司与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宁夏万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范某某、黑某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
宁夏万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范某某
黑某某
刘某

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万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黑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宁夏万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范某某、黑某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0元,利息44935.50元。被执行人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宁夏万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范某某、黑某某、刘某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费229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宁夏万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范某某、黑某某、刘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五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宁夏万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范某某、黑某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0元,利息44935.50元。被执行人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宁夏万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范某某、黑某某、刘某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费229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元丰纸业有限公司、宁夏万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范某某、黑某某、刘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夏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五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高波
审判员:张延君
审判员:夏恒普

书记员:王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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