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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龙某某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宁夏源伟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宁夏龙某某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源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调确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龙某某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源伟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源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宁夏龙某某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托管费48492元。因被执行人宁夏源伟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龙某某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27元,执行标的共计4911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龙某某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源伟工贸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宁夏龙某某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调确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龙某某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源伟工贸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宁夏龙某某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调确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审判长:高波
审判员:张延君
审判员:夏恒普
书记员:王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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