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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永宁县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无业。2015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张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凌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2时4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贺兰县富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太阳城小学北侧十字路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7月1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金

书记员: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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