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陈某
海玉忠(海潮律师事务所)
丁继红
郑保
陈锐
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海玉忠,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继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陈某妻子。
被告郑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陈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贺兰县城建局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丁继红、陈锐、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在送达过程中,因被告陈某、郑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海玉忠、被告丁继红、被告陈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郑保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陈某、郑保给原告孙某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已偿还的35700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原告孙某认为还的是利息,被告陈某认为还的是本金,因被告陈某给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双方当事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金额是本金还是利息时,应当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清偿。故被告陈某所支付的金额35700元应先作为利息处理。
被告陈某、郑保向原告孙某借款后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孙某要求被告陈某、郑保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被告陈某、郑保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信用社非农业保证担保贷款月利率上浮90%的4倍计算,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不属金融借款,不应按照金融借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民间借贷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支持利息。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0月23日(陈瑞担保之前)的利息是20725元(150000元×6.15%÷365天×205天×4倍),2012年10月24日至立案之日(2014年12月22日)共计790天,应付利息79865元(150000元×6.15%÷365天×790天×4倍),以上共计利息100590元,除去原告已支付的利息35700元,还应支付利息64890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孙某诉讼请求只主张支付利息5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锐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五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成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锐担保之前的利息为20725元,减去被告陈某已付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陈锐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孙某要求被告陈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认为被告陈某与被告丁继红系夫妻,被告陈某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丁继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是被告陈某与被告郑保共同所借,且被告陈某、郑保向原告孙某借款时,原告孙某知道被告陈某、郑保向其借钱是用于煤炭生意,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陈某与被告丁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陈某、郑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丁继红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辩称的原告孙某付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12000元,只给被告陈某、郑保支付了138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辩称的被告陈某和被告郑保先后7次给原告支付利息106700元的抗辩理由,被告陈某提交的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先后支付原告孙某利息共计35700元,剩余7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锐辩称的对陈某、郑保的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协议无效,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首先,被告陈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敲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下,其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陈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次,被告陈锐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存在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再次,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陈某给原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至今不足一年,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陈锐的上述抗辩意见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郑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郑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4200元,共计204200元;
二、被告陈锐对被告陈某、郑保所欠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锐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被告陈某、郑保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郑保、陈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郑保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陈某、郑保给原告孙某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已偿还的35700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原告孙某认为还的是利息,被告陈某认为还的是本金,因被告陈某给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双方当事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金额是本金还是利息时,应当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清偿。故被告陈某所支付的金额35700元应先作为利息处理。
被告陈某、郑保向原告孙某借款后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孙某要求被告陈某、郑保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被告陈某、郑保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信用社非农业保证担保贷款月利率上浮90%的4倍计算,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不属金融借款,不应按照金融借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民间借贷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支持利息。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0月23日(陈瑞担保之前)的利息是20725元(150000元×6.15%÷365天×205天×4倍),2012年10月24日至立案之日(2014年12月22日)共计790天,应付利息79865元(150000元×6.15%÷365天×790天×4倍),以上共计利息100590元,除去原告已支付的利息35700元,还应支付利息64890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孙某诉讼请求只主张支付利息5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锐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五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成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锐担保之前的利息为20725元,减去被告陈某已付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陈锐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孙某要求被告陈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认为被告陈某与被告丁继红系夫妻,被告陈某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丁继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是被告陈某与被告郑保共同所借,且被告陈某、郑保向原告孙某借款时,原告孙某知道被告陈某、郑保向其借钱是用于煤炭生意,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陈某与被告丁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陈某、郑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丁继红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辩称的原告孙某付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12000元,只给被告陈某、郑保支付了138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辩称的被告陈某和被告郑保先后7次给原告支付利息106700元的抗辩理由,被告陈某提交的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先后支付原告孙某利息共计35700元,剩余7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锐辩称的对陈某、郑保的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协议无效,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首先,被告陈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敲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下,其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陈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次,被告陈锐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存在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再次,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陈某给原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至今不足一年,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陈锐的上述抗辩意见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郑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郑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4200元,共计204200元;
二、被告陈锐对被告陈某、郑保所欠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锐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被告陈某、郑保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郑保、陈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王泽田
审判员:王维新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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