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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博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石嘴山市博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853xxxx-x。
法定代表人莫庆芳,石嘴山市博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704xxxx-x。
法定代表人楼小明,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瑞,系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嘴山市博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博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庆芳及被告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采区排矸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二采区排矸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及车辆将被告公司沙巴台煤矿一、二采区内的矸石、半煤岩转运至被告指定的排放、倒运地点,同时约定了每月的承包费用及结算方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及车辆进行矸石、半煤岩的转运工作。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又订了《一、二采区排矸运输和选煤厂矸石、煤泥运输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对原合同确定的承包范围及费用进行了调整。原告依约完成劳务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46673元未支。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形成的是转运煤矸石、半煤岩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不当,应予更正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完成劳务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646673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46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博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6466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3元,由被告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占杰

书记员:石鹏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3、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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