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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伏静,宁夏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马某1,男,汉族,l948年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安徽省全椒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某2,女,汉族,l979年12月12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宁夏石炭井区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人马某1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马某3,男,汉族,l989年3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宁夏石炭井区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辛加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被告人马某1、马某3故意伤害一案,向本院提起自诉,经本院调取案卷材料及自诉人何某补充证据后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静、被告人马某1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某2、被告人马某3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辛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人马某1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某2、被告人马某3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辛加辉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于2016年12月23日,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1、马某3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刑事暨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撤回对被告人马某1、马某3追究刑事暨附带民事责任的起诉。
审 判 长 王 金 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 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
书记员: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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