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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白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大学文化,个体建筑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执行的(2015)贺民初字第3282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杜某与被执行人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白某支付申请执行人杜某欠款100000元。申请执行人杜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400元,执行标的共计1014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白某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未履行,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白某名下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中航油油库西侧铁路南侧花样年华苑北区10楼2单元502室房屋的产权户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白某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杜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白某的其它财产线索,同时向本院表明不申请对被执行人白某名下的被查封房屋进行处置,也不申请对被执行人白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白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本案暂时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杜某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波 审 判 员 张延君 代理审判员 张 铎
书记员:马刚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1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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