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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马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马某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通伏乡马场村三队54号,现住址不详。
本院在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马某云支付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修理费325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395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某云住址不详,被执行人马某云名下所有位于贺兰县森林海小区34号楼1单元201室内房屋一套,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较小,故不申请本院对房屋进行查封。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马某云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马某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波 审 判 员  张延君 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

书记员:王若楠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1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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