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
杨琴
尹毅
要铭
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贾学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琴,女,汉族,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员工,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尹毅,男,汉族,宁夏银行阅海支行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要铭,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阅海支行)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宁夏银行阅海支行称,被申请人要铭因购车以信用卡分期方式向申请人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2014年9月17日,被申请人要铭与申请人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要铭在申请人处办理汽车按揭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3万元(其中包含汽车按揭贷款63万元、保险贷款12万元、购置税贷款8万元,汽车按揭贷款及保险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购置税贷款为12个月),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4.55‰,分期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用借款所购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进行了抵押,并在银川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申请人。
2014年9月17日,申请人以信用卡分期的方式分别向被申请人发放汽车按揭贷款63万元整,保险及购置税贷款20万元。被申请人要铭依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归还借款本息9期281488.5元,此后再未按期归还。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要铭逾期4期借款本息合计127233.07元(本金103333.33元,利息23899.74元)未归还,至今仍有23期借款本息共计518410.34元(本金479166.59元,利息39243.75元)未到期。依照借款合同第8.3.8条,第13.1.2条之约定,被申请人要铭现已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处置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等本合同约定的一切必要措施。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要铭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以借款所购车辆进行抵押并在银川市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抵押权合法有效,申请人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处置涉案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本申请,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要铭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MA111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上述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要铭的贷款本金582499.92元,利息63143.49元,本息合计645643.4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后续利息及罚息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被申请人要铭在本院送达的异议权利告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异议,在听证质证中被申请人要铭对申请人宁夏银行阅海支行申请的事项没有异议,同意对被申请人要铭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MA111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7日,被申请人要铭与申请人宁夏银行阅海支行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要铭在申请人处办理汽车按揭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4.55‰,分期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合同同时还约定,被申请人要铭用所购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宁AMA111号)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宁夏银行阅海支行按照《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被申请人要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83万元贷款转账到宁夏恒信达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被申请人要铭用所购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宁AMA111号)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宁夏银行阅海支行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要铭向申请人宁夏银行阅海支行贷款后,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先后偿还借款本息(9期)共计281488.5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要铭有4期借款本息共计金额127233.07元未还(本金103333.33元,利息23899.74元),现还有借款本息共计518410.34元未到期(本金479166.59元,利息39243.75元)。依据《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第8.3.8条、第13.1.2条约定,被申请人要铭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处置抵押物、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本合同约定的一切必要措施。
现被申请人要铭已有4期借款本息未还,申请人宁夏银行阅海支行按照《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要铭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MA111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上述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要铭的贷款本金582499.92元,利息63143.49元,本息合计645643.4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后续利息及罚息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人宁夏银行阅海支行的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对被申请人要铭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MA111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对上述抵押担保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要铭的贷款本金582499.92元,利息63143.49元,本息合计645643.4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后续利息及罚息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7日,被申请人要铭与申请人宁夏银行阅海支行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要铭在申请人处办理汽车按揭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4.55‰,分期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合同同时还约定,被申请人要铭用所购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宁AMA111号)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宁夏银行阅海支行按照《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被申请人要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83万元贷款转账到宁夏恒信达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被申请人要铭用所购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宁AMA111号)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宁夏银行阅海支行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要铭向申请人宁夏银行阅海支行贷款后,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先后偿还借款本息(9期)共计281488.5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要铭有4期借款本息共计金额127233.07元未还(本金103333.33元,利息23899.74元),现还有借款本息共计518410.34元未到期(本金479166.59元,利息39243.75元)。依据《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第8.3.8条、第13.1.2条约定,被申请人要铭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处置抵押物、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本合同约定的一切必要措施。
现被申请人要铭已有4期借款本息未还,申请人宁夏银行阅海支行按照《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要铭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MA111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上述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要铭的贷款本金582499.92元,利息63143.49元,本息合计645643.4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后续利息及罚息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人宁夏银行阅海支行的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对被申请人要铭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MA111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阅海支行对上述抵押担保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要铭的贷款本金582499.92元,利息63143.49元,本息合计645643.4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后续利息及罚息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审判长:王海涛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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