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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女儿、王某某外甥女
马某某
金学平
金学山
王某某
金学琴
王某某
金学梅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述
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律师,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儿、王某某外甥女。
被执行人马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盲,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金学平,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金学山,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不识字,农民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金学琴,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不识字,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金学梅,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金学平、金学山、王某某、金学琴、王某某、金学梅共有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马某某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某各支付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马某某负担547元,被执行人金学平、金学山、王某某、金学琴、金学梅、王某某各负担40元。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12元,执行标的共计209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某某、金学平、金学山、王某某、金学琴、王某某、金学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某某的银行存款20759元。
二、冻结、划拨王仁银行存款20759元。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学平、金学山、王某某、金学琴、王某某、金学梅的银行存款4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某某、金学平、金学山、王某某、金学琴、王某某、金学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某某的银行存款20759元。
二、冻结、划拨王仁银行存款20759元。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学平、金学山、王某某、金学琴、王某某、金学梅的银行存款40元。
审判长:肖健
书记员:贾晓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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