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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秦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董某某,女,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在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秦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秦某、董某某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董某某名下位于贺兰县桃源东路以北月湖名邸东区10-2-501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43012),现因该案被执行人已经清偿全部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董某某名下位于贺兰县桃源东路以北月湖名邸东区10-2-501室房屋(产权证号20143012)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延君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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