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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袁某某

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突泉县人。现住突泉县。现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9月10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公路路口处,与徐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3mg/100ml,系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认识到错了,以后再不酒后驾驶机动车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平
审判员:边云峰
审判员:刘冰

书记员:张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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