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共产党员,捕前住内蒙古太仆寺旗。因涉嫌贪污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太仆寺旗看守所。
辩护人马东旭,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贪污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英涛,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桂丽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辩护人马东旭、董英涛,证人田某、张某、于某1、于某2、马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3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担任太仆寺旗千斤沟镇马蹄沟村村委会主任,2010年开始白某某与他人合伙购买并经营千斤沟镇马蹄沟村奶站。2009年太仆寺旗政府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引调基础母畜和建设设施农业项目,并印发了《补贴办法》,规定了引调奶牛和西门塔尔牛的手续及程序等,引调完成后给予养殖户每头牛补贴人民币1500元。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和白某某组织、带领马蹄沟村民就该项目多次到外地购买牛,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在经营奶站期间,从农牧业局得知马蹄沟村有购奶牛补贴项目指标,遂找到了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村民,白某某承诺承担购牛费用。2011年3、4月,被告人张某某和白某某带领村民代表会同农牧业局工作人员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购买了60头奶牛,购买奶牛后,在制作花名表过程中,虚报购买奶牛数量,共填报了87头奶牛,多报27头。张某某、白某某找镇里主管镇长签字后,以马蹄沟村名义向农牧业局上报购牛花名表。2011年7月12日,农牧业局发放87头奶牛补贴款130500元,张某某签收,二被告人领取补贴款后又全部转入卖牛人账户。此次购买奶牛共虚报骗取国家27头牛补贴款人民币40500元。案发后,白某某在检察院退赔人民币40500元。
2、被告人白某某找农牧业局将其他村的引调西门塔尔肉牛项目指标挪到了马蹄沟村,被告人张某某告知村民。2011年5、6月,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又带领购买肉牛村民代表会同农牧业局工作人员到达通辽市余粮堡镇分两次共购买了224头西门塔尔肉牛,因两头牛在拉运中断腿便退回,实际购买了222头。买回牛后,以马蹄沟村名义向农牧业局上报购牛花名表,虚报了购牛数量,花名表中共填报肉牛数为301头,多报79头。2011年12月8日,农牧业局将301头肉牛补贴款451500元转入张某某银行卡,张某某签收。随后给卖牛人转走330020元,其余款二被告人支配。此次购买肉牛共虚报骗取国家79头牛补贴款人民币118500元。案发后,白某某在检察院退赔人民币37625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实本案事实证据如下:
1、举报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说明检察院接他人举报以贪污罪对二被告人立案侦查。
2、千斤沟镇证明。说明张某某在马蹄沟村任村干部职务情况。
3、太仆寺旗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引调基础母畜和建设设施农业补贴办法、报账申请表、工程验收表、2009年购牛项目报账汇总。证明太仆寺旗基础母畜引调项目即从外地购奶牛和西门塔尔牛进行补贴的相关规定,农牧业局就全旗该项目工程申请用款和验收情况及数据,全旗各村总报账情况,其中包括马蹄沟村。
4、马蹄沟村奶牛和西门塔尔牛补贴花名表。证明马蹄沟村上报的购买奶牛和西门塔尔牛的人名及牛数,奶牛87头、肉牛301头。
5、购牛补贴款拨款、收款、转存票证、农村信用社查询报告书。证明张某某从农牧业局收到购牛补贴款的时间、数额,部分补贴款转入卖牛人账户,张某某和村民于某1银行卡的存取记录等情况。
6、白某某提供的村民购买奶牛数记录。
7、二被告人领取购买肉牛补贴款后支配算账的简要记录。
8、太仆寺旗农牧业局证明。说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购牛补贴的规定、程序、所需手续、村委会的作用等。
9、二名被告人供述、白某某的自述材料。各自分别供述了马蹄沟村民购买奶牛和西门塔尔肉牛的过程、数量、编制花户表情况,上报领取补贴款情况等本案有关情况。
10、唐某某、乌某某询问笔录。说明张某某、白某某联系他们带领村民去东北购买奶牛或者肉牛的时间、过程、数量,购牛欠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没给过他们好处费等有关情况。
11、布某某询问笔录。说明乌某某让张某某给他账户上打过购牛款,他又给了牟某某,他没参与过购牛的事情。
12、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说明其案发时任农牧业局副局长,经研究汇报,为马蹄沟村调整增加了购牛补贴项目,马蹄沟村一共购买奶牛和肉牛300多头,每次农牧业局都派两人去,负责清点牛数和检疫,买回牛后再去检查头数、检疫、打耳标等本案有关情况。
13、李某某、闫某某、宋某某询问笔录。系农牧业局工作人员,说明他们受派遣于2011年随马蹄沟村去东北买牛过程,他们监督品种、质量、记录数量,他们对虚报不知情,没人说过多报牛数。
14、程某某询问笔录。案发时任千斤沟镇副镇长,说明马蹄沟村奶牛补贴花名表上镇长签字是其本人签署,是张某某和一个女的找的他,这个项目怎么实施不清楚,肉牛补贴花名表上镇长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
15、朱某某询问笔录,其和白某某共同经营马蹄沟村奶站,说明他们垫资为老百姓买奶牛,一共买回60头奶牛,白某某明确说过去东北买牛费用她都管等情况。
16、武某某、邹某某萍、李某某、于某2询问笔录。说明他们跟着张某某和白某某去东北购买奶牛情况,包括他们自己及其他人购买牛数,共买60头。
17、于某某、于某某2、冯某某、武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武某某2、刘某某、何某某、张某、于某1、宋某某询问笔录。说明他们享受国家补贴买过奶牛及各自购买奶牛的数量,奶牛补贴花名表上的领取补贴签名不是他们所写。
18、马某、李某某3、李某、郭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说明他们作为马蹄沟村村民代表分两批去东北购买西门塔尔肉牛情况以及他们自己购买的牛数,第一批一共买了76头,第二批买了148头。
19、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2、郭某某证明。说明他们作为村民代表第二批去通辽购买了148头西门塔尔肉牛以及购牛户每人购买的牛数,其中有两头牛断腿退回。
20、李某某1、石某某1、赵某某1、刘某某1、李某某2、邹某某、庞某某、郭某某、王某某1、孙某某1、于某某2询问笔录。说明他们每人购买西门塔尔肉牛数量,花名表上名字不是本人所签。
21、梁某某、王某某2、邹某某、王某某1、李某某3、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焦某某1、焦某某2、张某某2、张某某3、乔某某、石某某、刘某某2、李某某4、边某某、程某某、张某某4、张某某5、武某某、于某某询问笔录。说明他们没买过国家补贴牛,花名表上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也没有领过补贴。
22、李某某5询问笔录、证明。系马蹄沟村会计,说明该村奶牛补贴花名表其未见过,肉牛补贴花名表空表是其从乡政府领的,其填写表头,村长张某某的签字也是其写的,谁盖的章记不清,空表给了张某某,其本人没买过牛,购牛花名表中有些人不是本村的或已经去世了。
23、工商银行票证。证明白某某在检察院上缴赃款共78125元。
庭审中张某某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具体如下:
1、田某、张某、于某1、于某2证言。他们均参与去东北购买奶牛,说明买牛有补贴是白某某告诉他们的,并说过费用不用个人出,在东北商量过多报牛数打费用,白某某说的,张某某和村民代表及农牧业局人员都在场等情况。
2、马某、李某证言。他们是参与去东北购买肉牛村民,说明张某某和他们说有扶贫牛,没说谁出费用,张某某和白某某领着去,第一批买了70多头,在东北白某某和村民说过多报牛数打费用,记不清张某某是否在场等情况。
庭审中白某某辩护人提供一张收款收据,系白某某为马蹄沟村交牛检疫费15050元。
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告人的供述及部分证人证言有异议,且二名被告人供述有不一致之处,故对本案言词证据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确认,能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关联性,全部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另外,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一些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或无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并不予罗列。
本院认为,基础母畜引调系政府项目,需嘎查村、苏木乡镇协助完成,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亦知需要以村名义上报花户并有村、镇领导签字,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作为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此项行政管理工作中伙同被告人白某某,采取多报牛数的方法,骗取国家购牛补贴款,二被告人领取和支配了骗取的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5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白某某与张某某勾结,构成共同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贪污罪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辩护人认为本案属诈骗,且张某某属从犯的观点不予采纳。对白某某辩护人认为白某某属于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将部分犯罪所得作为购牛费用支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另外白某某同意其辩护人构成贪污罪的观点,退赔了犯罪造成的国家损失人民币78125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并根据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三、对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87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董海峰 审 判 员 曹井炜 人民陪审员 罗玉敏
书记员:高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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