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太某某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银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太某某旗四小学职工。
本院在执行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执行陈某某、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某某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527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于某某在你单位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冬生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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