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解除监视居住,2018年2月27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当天吸毒人员沈某某到毛某某家中,以80元人民币从毛某某处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当即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人薛某2、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录像、扣押现场照片、发还清单、鉴定委托书、阿拉善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结果、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6]310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任红蕾
审判员 张建成
人民陪审员 潘多明
书记员: 邱进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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