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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回族,公民身份证号码15292119910608****,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2016年5月1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处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桂香,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桂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酒后驾驶蒙M58***号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公司门前路段时,适遇阿某沿新华街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阿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金某甲逃离事故现场,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岗勤民警抓获。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115号报告书鉴定,事故当天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阿某盆部损伤致早产构成重伤二级。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阿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甲给付了被害人阿某30000元。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阿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阿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案件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阿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人纳某、金某乙、额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医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115号检验报告书、(阿左)公(法)鉴(伤)字[2016]213号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阿左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左)公(伤)鉴(法)字[2016]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案情说明、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肇事后筹款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治疗,本案审理中又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给付了部分赔偿款,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事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认罪态度好,虽然困难仍积极筹钱,给予被害人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图雅
审判员 张建成
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

书记员: 邱进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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