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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现住陕西省。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2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桂香,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公诉刑诉[20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额尔德木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桂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路某某以在银行贷款需要资金打点为由,使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阿盟国用(2003)字第00**号)作抵押,骗取胡某某现金7万元用于偿还欠款。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路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使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阿盟国用(2008)第401-0**号)作抵押,骗取王某某现金2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路某某向王某某还款10万元,并将蒙M15**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抵押给王某某。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路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一处720平方米的仓储用地以45万元转让给高某某后逃匿。
综上,被告人路某某诈骗作案2起,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7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路某某已向胡某某支付20万元(包括诈骗款和借款),胡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路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路某某将蒙M15**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顶账给王某某,另赔偿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蒋某某、丁某某、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仓储用地转让资料、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过户协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阿拉善盟惠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陆某某、董某某地籍档案、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羁押证明、随案移送清单、协议书、委托书、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路某某系初犯,且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任红蕾
审判员 张建成
人民陪审员 司俊峰

书记员: 邱进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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