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8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11月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丁塘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阿拉善左旗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郝君,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公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额尔德木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出租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某小区北门外西侧时,发现路边停放的一辆白色轿车主副驾驶位置的车玻璃未关闭,便从该车副驾驶手扣内的棕色皮质手包内盗窃现金1800元和一张中国石油的加油卡,马某某用该加油卡在中国石油三中加油站和广场加油站购买香烟刷卡290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全部退赔了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马某某1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光盘、加油卡交易明细、监控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赔偿证明、收条、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基本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瑞国
审判员 董萍
人民陪审员 潘多明
书记员: 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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