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
被执行人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人何某某申请执行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某、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内292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阿拉善盟凯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某、闫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高自力
审判员 娜仁
审判员 杨冬花
书记员: 李青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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