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桂丽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银白色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蒙XXXXX)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仆寺旗宏大村马家营子中桥西15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局民警从事故现场带走抽血留样。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马某某头部及四肢创伤系一次性、机械性损伤所致,马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行驶速度约为66.1km/h;发生事故时白某某未饮酒。
案发后白某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受害人亲属予以谅解。
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从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白某某传唤到案情况。
2.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是C1,肇事轻型厢式货车(蒙HC3868)的相关信息。
3.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马某某因脑出血于2015年9月5日死亡。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状况。
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辆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轻型厢式货车损坏情况。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资格证。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饮酒。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资格证。证明马某某头部及四肢创伤及擦伤系一次性、机械性损伤所致,马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管大队认定,白某某过错较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过错较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证明白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6.1km/h。
10.证人马某某2询问笔录。说明其在自家院里看见马某某与一辆银白色的小型厢式货车发生了碰撞,赶到现场看见马某某头部流血,之后其丈夫报警,其帮忙将马某某抬上救护车等相关情况。
1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如实陈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
1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与受害人马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
13.讯问被告人白某某录像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白某某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定性准确,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受害人亲属,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海峰 审 判 员 曹井炜 人民陪审员 罗玉敏
书记员:李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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