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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朝鲜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4时许,在扎兰屯市七星水悦洗浴男宾包房内,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王某的三星9388黑色翻盖手机盗走。
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5年8月24日,扎兰屯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将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三星9388型黑色翻盖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被盗财物得到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已缴纳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被盗财物得到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已缴纳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马维峰

书记员:石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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