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不委托辩护人。
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苏右检公诉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乙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扣押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尼特右旗境内208国道130公里加700米处,在左转弯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沿该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哈某驾驶的×××白色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哈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哈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及犯交通肇事罪均予供认,并自愿认罪。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对方共计6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卷第1页
证明:被告人张某(身份证号码:×××)犯罪主体适格。
2.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抓获经过》
证据卷第2页
证明:被告人张某,2018年8月20日00时07分,苏某接到110指令,指令称苏尼特右旗境内208国道130公里加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严重。在现场勘查时被告人张某被查获。
3.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证据卷第71-74页
证明:扣押红色重型半挂车一辆,牌号为××××××;扣押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证号:×××;扣押机动车行驶本一本,证号××××××。
4.死亡医学证明证据卷第124页
证明:被害人哈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据卷第125页
证明:2018年8月20日18时通过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张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
证据卷第126-134页
证明:被告人张某、张某及被害人哈某近亲属经过苏某的调解,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承担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型轿车的修理费共计670000元,受损的×××半挂车修复费由张某承担。此事故作一次性处理,日后多方再无经济纠葛。被告人张某已向被害人家属交付6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据卷第21-24页
证明:张某系被告人张某的弟弟,案发当时在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后坐上睡觉。案发的经过张某不清楚,被告人张某在驾车前没有饮酒或服用药品,车是被告人张某的,已投保。
2.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证据卷第26-28页
证明:2018年8月20日00时左右,在刘某工作的中国石化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石油分公司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刘某报警。事故车辆为××××××半挂车和一辆轿车,轿车内有一名伤者,半挂车乘坐了2人。
三、鉴定意见
1.鉴定报告((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8]2093号)、
((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8]2094号)证据卷第32-45页
证明:被告人张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0mg100ml,被害人哈斯巴特尔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7.42mg100ml。
2.鉴定报告(公(阿)鉴(法医)字[2018]010号)
证据卷第46-59页
证明:死者哈某因受外力作用头部造成颅骨多发性骨折,左侧颅底硬脑膜下腔出血、右小脑挫伤、右小脑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弥漫性出血、第四脑室积血致延髓受压而死亡。
3.鉴定结论意见(内华质司法鉴定所[2018]交鉴字第317号)证据卷第61-70页
证明: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4.3kmh,被害人哈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4.0kmh。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右公交认字[2018]第180009号)证据卷第119-120页
证明:被告人张某因在交叉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及在道路上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行使。张某过错严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哈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证据卷第75-116页
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车勘照片、车体勘验笔录
证明: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尼特右旗境内208国道130公里加70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左转弯,与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哈斯巴特尔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哈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据卷第6-19页
被告人张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赵永清
人民陪审员 杜万霞
人民陪审员 李春明
书记员: 桃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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