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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4时52分许,在扎兰屯市布特哈路与向民街交叉路口,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蒙F17890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陈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潘某某驾车逃逸。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特。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特。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维峰
审判员:孟庆梅
审判员:彭丽娟

书记员:石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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