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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刘某与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异议人:冀翠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系冀翠花儿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苏尼特右旗人,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乌兰察布市人,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人,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 申请执行人: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乌兰察布市人,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

冀翠花称,法院查封并执行的位于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产权属于异议人冀翠花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是其个人债务,不能拿归属于异议人的部分来抵债。因此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撤销(2014年苏右执字第69号裁定书,并立即撤销对赛汉塔拉镇房产的执行措施,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刘某、刘某称,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苏右执字第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是在被执行人李某某同意苏右发改价认(2016)签字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的基础上,将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的房产自愿抵给了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有处分权的,在李某某于2016年3月份决定处理财产时,冀翠花并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早已完结。被执行人李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冀翠花提出属于个人债务,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在李某某和冀翠花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是可以执行该财产的。申请执行人依据法院的判决和执行裁定取得该财产,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李某某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给冀翠花造成损失,冀翠花可以向李某某要求赔偿。综上所述,冀翠花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驳回冀翠花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刘某、刘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苏尼特右旗价格认证中心对位于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房产作出了苏右发改价认(2016)签字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刘某、刘某对涉案房产评定的价格认可,同意按照评定价格抵顶本案欠款,并一致同意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刘某名下。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4)苏右执字第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3月29日向内蒙古苏尼特右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上述文书,请该公司协助为刘某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事宜。 上述事实有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1日谈话笔录、(2014)苏右执字第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4)苏右执字第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在案予以佐证。
在本院执行刘某某、刘某、刘某与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冀翠花对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依据(2014)内苏右执字第69号之一裁定书查封的位于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房产的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9日本院对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的房产已执行终结,冀翠花于2018年6月18日(两年后)向本院递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已过异议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冀翠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任 建 臻
审判员 张 利 兵
审判员 王 晓 燕

书记员:包斯日古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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