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1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扎兰屯市南木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其住所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张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末,在南木林业局务大哈气林场施业区王凤沟(19林班5小班),南山南大坡(39林班2小班),被告人张某1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手锯盗伐杨树89株。
经南木林业局资源调查设计队认定:盗伐蓄积6.7834立方米,株数89株,材积2.55立方米,树种为山杨,林木所有权为国有林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项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案的杨树八十九株、手锯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扎兰屯市南木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项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案的杨树八十九株、手锯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扎兰屯市南木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审判长:马维峰
书记员:石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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