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其住所候审。
辩护人丛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丛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扎兰屯市繁荣街道办事处农村信用社内,将被害人宋某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上10100元人民币盗走。
时隔半小时后,杨某将所盗钱款归还宋某某,并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积极将所盗钱款归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自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积极将所盗钱款归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自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审判长:马维峰
书记员:石海娟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