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扎检公诉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无任何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使用四轮车带自动犁在扎兰屯市蘑菇气镇湾龙沟村三组西侧草场上载种松树苗。经扎兰屯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开垦地块地类为天然牧草地,权属为国有。经扎兰屯市汇晟测绘有限公司认定,被开垦草场面积为1.6000公顷(即24.0001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新增耕地承包合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开垦范围示意图、证明、测绘说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占用的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江峰 审 判 员 富 豪 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
书记员:刘清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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