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某寻衅滋事、盗窃,杜某某、杨某、常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于某某
杜某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其住所候审。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其住所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其住所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杨某、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杜某某、杨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2时许,在扎兰屯市正阳街道办事处阿郎歌厅,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鲍某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杜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常某某、于某某尾随被害人张某某、鲍某至扎兰屯市向阳街道办事处盐业站胡同内,四被告人使用拳头及啤酒瓶殴打张某某、鲍某,致张某某、鲍某受伤。
为了防止张某某、鲍某报警,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OPPO牌手机与鲍某的三星W2013型手机拿走并将手机放在火车站广场西南角大灯笼下,通知被害人张某某、鲍某前去领取。
同年3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趁人不备将放在火车站广场西南角大灯笼底下的两部手机盗走。
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鲍某枕顶部头皮挫伤、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两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18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杜某某、杨某、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杜某某、杨某、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
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所盗手机已发还二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杨某、常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杜某某、杨某、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
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所盗手机已发还二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杨某、常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维峰

书记员:石海娟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