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00950-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40号凯基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玉兰,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俊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康某某1(曾用名康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
辩护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1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5月28日以扎检公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置业公司”)、被告人康某某1犯单位行贿罪。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张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俊婷、被告人康某某1及其辩护人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某1在担任被告单位凯基置业公司董事长及副总经理期间,为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得到关照,获取不正当利益,以低价售房、春节期间赠送礼金等方式,向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局长、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长的冯某某1(另案处理)行贿,累计行贿金额为985458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冯某某1向被告人康某某1提出自己和妻子金某1想要购买一套房屋的想法,被告人康某某1遂将彭某某委托其以180万元总价款销售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东园二路香格里小区X室的房屋及车位出售给了冯某某1,并出资为该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冯某某1、金某1陆续向被告人康某某1支付购房款、车位款、装修费合计135万元人民币。后康某某1委托康某某2与鸣仁德易家装饰工程设计室签定合同,为该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6.6726万元,实际支付20万元。为掩盖低价购买房屋的事实,金某1要求康某某1出具了一份收到200万元人民币购房款的虚假收条。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某某1购买上述房产时,楼房市场价值为1888732元、车库市场价值为16万元,楼房装修市场价值为420650元。从楼房装修市场价值中扣除冯某某1后期投入的装修款153924元,被告单位凯基置业公司行贿数额为9654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凯基置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证实凯基置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康某某1,股东康某某1、王俊婷,企业共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项目,其中,2014年4月8日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玉兰,股东变更为董玉兰、康某某1、王俊婷。内蒙古凯基置业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2日,股东康某某2、王俊婷,企业共变更实收资本、股东、经营范围等。
(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及合同补充协议,证实金某2于2014年4月30日与内蒙古晟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基置业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香格里小区X号,建筑面积227.86平方米房屋,一次性交付房款1290048元整。
(3)香格里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证实金某2于2014年5月13日与晟基置业公司签定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15万元价格购买香格里小区X号地下停车位。
(4)收条,证实康某某1于2014年4月10日为冯某某1、金某1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香格里房款200万元整。
(5)装修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单,证实康某某2与鸣仁德易家装饰工程设计室签定装修合同,装修位于香格里小区X号房屋,工程款为人民币266726元整。
(6)收据复印件2份,证实鸣仁德易家装饰工程设计室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6日收取香格里小区X号装修费用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
(7)收据及银行汇款存单,证实彭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向晟基置业公司交纳房款1290048元,于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16日共支付车位款15万元。
(8)晟基香格里更名申请单、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实香格里B7-3-1101号房屋彭某某签约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更名为金某2日期是2014年4月21日;车库签约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更名日期为2014年5月5日。晟基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为金某2开具购房款收1290048元,车位款15万元人民币。
(9)认购书、车位意向书、入住通知书、入住须知、缴费说明、授权委托书等,证实彭某某于2011年10月购买香格里X号房屋,认购价1290048元,车库意向价格1万元,该房屋于2012年10月25日交付。
(10)金谷农村商业银行云中支行贷款明细查询单,凯基置业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金谷农村商业银行云中支行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并于每月偿还25万至26万余元不等的利息,于2014年5月23日首次偿还本金250万元,此后未偿还本金,只按月偿还利息。
(11)凯基置业企业档案,证实1、凯基置业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公司备案登记申请书,申请股东由康某某1、王俊婷变更为康某某1、王俊婷、董玉兰,法定代表人由康某某1变更为董玉兰。2、凯基置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会议内容一致通过股东被告人康某某1将持有的凯基置业公司3000万元股权部分进行转让,将500万元股权转让给董玉兰。免去康某某1执行董事兼经理一职,法定代表人身份,选举董玉兰为执行董事兼经理一职。3、股权转让协议。4、凯基置业公司章程修正案,2014年3月28日修改公司章程,康某某1出资3000万元、王俊婷出资2000万元变更为康某某1出资2500万元,王俊婷出资2000万元,董玉兰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6月21日。5、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凯基置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企业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凭资质证书经营):建筑材料销售;酒店服务管理服务;自有房屋租赁,营业期限至2035年11月24日。
(12)金谷农村合作银行本息收回发票,证实康某某2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本金250万元,归还应收利息16078.84元,归还当期利息2473.67元。同日归还应收利息147925.32元,归还当期利息2074.68元。
(13)凯基置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证实凯基置业公司企业法人董玉兰,有效期自2014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
(14)董玉兰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董玉兰出生于1955年6月17日,住乌兰察布集宁区黄家村乡宋全村65户。
2、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1(系冯某某1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和冯某某1从被告人康某某1手里买的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香格里X房屋,听被告人康某某1说这套房屋是康某某1留给自己女儿的。冯某某1和金某1给康某某1房款100万元,车位款15万元,装修款20万元,钱都付清了。分两次付款给康某某1,一次好像2014年4月份在呼和浩特市塞上府饭店的一个房间给100万元房款,过几天,2014年4月份在北京其儿子冯某某2安排吃饭时,康某某1给打了200万元的收条,2014年7、8月,又在乌兰察布路水煮鱼饭店打算给被告人康某某1装修款30万元,被告人康某某1说顶车位款15万元,剩余钱款返还给冯某某1,但金某1认为房屋已经便宜了,不能再收被告人康某某1返还的钱款。被告人康某某1卖给金某1的房屋和车位比市场价格要便宜,被告人康某某1是否找过冯某某1办事儿,其不清楚。被告人康某某1给打200万元收据,不是金某1和冯某某1让出具的,金某1觉得被告人康某某1目的是让冯某某1领他人情,意思是这个房屋确实是便宜卖给他们的,再就是想利用冯某某1手中的权利。冯某某1手中的权利对被告人康某某1来说有利用价值。
(2)证人冯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香格里小区的房屋是从康某某1手里买的,房款付给康某某1了,这套房屋面积200多平方米,一共付135万元房款,包括购房款100万元,车位款15万元、装修款20万元。这些钱共分三次付清,每次具体付款时间和地点以金某1所述为准。关于房款问题冯某某1问康某某1要多少钱,康某某1说100万元就行,当时不知道有车位,后期知道有车位,才付的15万元。在其付给康某某1135万元之后,让康某某1打了200万元的收条,目的是怕人说长道短,怕别人说其便宜买房,其知道这套房屋市场价格每平米7000-8000元,100万元的价格要比市场价便宜。
(3)证人康某某2(系康某某1弟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康某某1与冯某某1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冯某某1给被告人康某某1办过什么事情也不知道。被告人康某某1于2014年让他找人装修香格里小区的一套房屋,其找鸣仁装修公司,老板叫贾某某2,房屋装修合同预算金额23、4万元,已付款20万元。同时,证实凯基置业公司是康某某1和王俊婷用夫妻共同财产成立的公司,2014年4月8日变更三个股东,法定代表人董玉兰,但董玉兰没有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凯基置业公司没召开过股东大会,实际经营就是康某某1负责,董玉兰和王俊婷不参与公司经营。在凯基置业公司运行过程中,康某某1大概在2013年向位于小黑河的金谷农商银行云中支行贷款2000多万元,都用于装修凯基商务酒店了,现在这笔款还没有还完,每年须还款200万元左右,每月利息20万元。2014年5月康某某1给其现金,其去金谷银行还过贷款。但是因手中没有去银行还款的资料。康某某1没有向其他银行贷款,康某某1应该向其他人贷款,贷多少其不知道,他现在还欠别人的钱,有的是借款,有的是拖欠工程款。凯基商务酒店实际上康某某1是最大的股东,康某某1只出资300万元,酒店的重大事项都是康某某1决策,他可以在酒店取钱。康某某1购买天赋林溪房屋的时候其不知道,后来他向康某某2借款200万元的时候其才知道,但是他买谁的房屋并不知道,后来这套房屋他顶账了。
(4)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其按照姐夫冯某某1的电话要求,到香格里小区与晟基置业公司售楼处补签房屋买卖合同及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其实真正的买房人是金某1与冯某某1。
(5)证人贾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康某某1给其打电话要装修香格里小区B7楼3单元1101号房屋,贾某某1用其名下鸣仁装饰公司与康某某2签定合同,合同约定装修价格266726元,康某某2两次向其公司共支付20万元,尚欠66726元。现在房屋已经装修完了,装修主材由康某某2提供,辅料和装修由鸣仁装饰公司负责,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晚了10多天。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香格里X号房屋是其母亲安排出售的,彭某某委托康某某1卖房屋,商定价格每平米不能低于7500元,车位是原价,总价不能低于180万元,2014年康某某1为其联系到买主,按照约定价格出售,但康某某1至今未将售楼款给付彭某某。2014年下半年彭某某给被告人康某某1打过多次电话想要钱,康某某1说等一等到年底解决。彭某某让被告人康某某1将房屋出卖给金某2,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征得晟基置业公司同意,只能将其母亲彭某某原先与晟基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抽出,由金某2与晟基置业公司再签订合同。所以形成了金某2与晟基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签定买卖合同是2014年4月30日、签定车位转让协议落款日期是2014年5月31日,但是实为同一日与金某2在晟基置业公司办理更名时所签属,金某2没有交纳任何款项,为了更名将其母亲名义的交款凭证变更成金某2的名字。关于香格里小区房屋,彭某某与金某2未发生经济往来,彭某某只向被告人康某某1索要房屋及车位款。
(7)证人董玉兰(系康某某1母亲)的证言,证实董玉兰是凯基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康某某1领她去进行的变更登记,她也不懂,被告人康某某1让其在哪里签字董玉兰就在哪里签字。凯基置业公司成立时董玉兰没出过资,也没有股份,也没有分红,董玉兰只是名义的法定代表人,凯基置业公司实际上是其儿子一个人的公司,被告人康某某1一个人说了算,董玉兰没参加过公司的股东大会,董玉兰什么事儿都不知道。2014年被告人康某某1带着冯某某1来看她,冯某某1给了她1万元钱。
(8)证人王俊婷(系康某某1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康某某1用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凯基置业公司,王俊婷有该公司股份,但是比例是多少其不知道,王俊婷没有凯基置业公司的股权,公司是否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其不知道,公司从没召开过股东会,王俊婷也不知道公司的章程里有没有,王俊婷从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凯基置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人康某某1,被告人康某某1可以自行决定公司的一切事务。凯基置业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董玉兰,公司为什么变更法定代表人其不清楚,董玉兰从不参与公司经营,她是否有股权也不知道。王俊婷还拥有凯基商务酒店的股份,持股多少其知道是被告人康某某1操作的,被告人康某某1应该是出资酒店经营了,王俊婷在凯基商务酒店任财务出纳,收取每天的营业款。凯基商务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是康某某2,实际经营人是康某某1,但康某某1在凯基商务酒店没有股份,康某某1有酒店的经营决策权,但不负责日常管理,康某某1没有在酒店支取过钱,因为酒店的经营困难,有时连员工工资都很困难。凯基置业公司是否向银行贷过款王俊婷不知道,但现在凯基置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好像贷过款,具体贷了多少钱,利息是多少其不知道,被告人康某某1贷款时叫其去银行签过字,当时在哪个银行贷的款其记不清了,只记得是在小黑河那边。被告人康某某1应该是还向其他人借过钱,具体情况其不知道。
(9)金某2(系冯某某1的内弟)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说明,由于其姐姐金某1在北京照顾父亲身体,香格里所购房屋因着急办理过户,暂将房屋产权证登记在金某2名下,房款由金某1交付,与金某2无关。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证实被告人康某某1将彭某某委托其销售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东园二路香格里小区X室的房屋及车位出售给了冯某某1,并出资为该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冯某某1、金某1陆续向康某某1支付购房款100万元、装修费20万元、车位款15万元,合计135万元人民币。康某某1为感谢冯某某1对其照顾,希望冯某某1继续关照,出具了一份收到200万元人民币购房款的虚假收条。同时证实其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4、鉴定结论
(1)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香格里小区X房屋及X号车位价格鉴定结论:房屋2014年4月市场价格:面积×市场单价=227.86平方米×8289元/平方米=1888732.00元。鉴定标的车位在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6万元。鉴定标的房屋和车位在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048732元。
(2)香格里小区X室房屋室内装修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房屋室内装修在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20650元。
(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康某某1在冯某某1办公室内送给冯某某12万元人民币。上述款项是被告人康某某1在被告单位凯基置业公司支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凯基置业公司报销单1份,证实凯基置业公司负责人康某某1于2013年2月3日在公司报销礼金中出具借据。
2、证人证言
(1)证人康某某2的证言,证实康某某1没有委托其送给冯某某12万元钱。
(2)证人冯某某1的证言,证实康某某1过春节时向其行贿人民币2万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证实康某某1于2013年春节期间在冯某某1办公室送给冯某某1人民币2万元。目的是拉近个人关系,同时感谢冯某某1对康某某1的帮助。
公诉机关还提交下列综合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
1、书证
(1)案件来源说明、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康某某1涉嫌行贿犯罪案件线索交办的请示、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关于将康某某1涉嫌行贿犯罪线索交由扎兰屯市检察院查办的批复,证实康某某1涉嫌行贿犯罪案件系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交办案件。
(2)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康某某1涉嫌行贿案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康某某1涉嫌行贿案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康某某1涉嫌行贿案指定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批复、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康某某1涉嫌行贿案指定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批复,证实康某某1涉嫌行贿犯罪案件系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指定立案管辖。
(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康某某1涉嫌行贿案审判管辖的请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康某某1涉嫌行贿案审判管辖的请示、内蒙古自治区院关于康某某1涉嫌行贿罪一案管辖的批复、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康某某1涉嫌行贿罪一案管辖的批复,证实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商请,本案指定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移送至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判。
(4)户籍证明,证实康某某1出生于1977年8月3日,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交待材料,证实康某某1交待:2014年4月份左右,冯某某1妻子金某1给其打电话,让康某某1帮助买套房屋,康某某1把朋友彭某某母亲彭某某位于呼和浩特市香格里小区房屋介绍给冯某某1,告知他房屋150万元左右,一个星期后,康某某1和冯某某1、金某1在呼和浩特沸腾鱼乡吃饭时,冯某某1夫妇告知康某某1准备购买该房屋,并委托康某某1找装修公司,装修费由冯某某1付。又过一个星期康某某1与冯某某1、金某1在北京见面,冯某某1和康某某1酒后商谈房屋价格问题,康某某1说:“房价你们看看,装修需要50万左右”,金某1说房屋给100万,让康某某1打200万元收条,包括装修费。康某某1想他(冯某某1)是公安局副局长,康某某1不能得罪人家,所以只能答应他们的要求。2011年9月份左右,大学西路派出所到酒店查处,把康某某2带回接受调查,康某某1给冯某某1打电话,让他联系问问情况,冯某某1给回话说,酒店没有把住店的身份证数据传完整,所以派出所搬电脑,他和他们说了。后来因为酒店的事,康某某1也给冯某某1打过两个电话。说完他们(派出所)就走了,以后来的次数也少了。
(6)营业执照2份,证实凯基置业公司法人董玉兰,凯基商务酒店法人康某某2。
(7)调取证据清单,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任免通知,证实冯某某1任职经历,其中,冯某某1于2002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局长、赛罕区副区长、区长助理。2012年6月29日开始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长。
另查明,凯基置业公司于2005年注册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康某某1,后于2014年4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董玉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康某某1持有50%的股份、王俊婷持有40%的股份、董玉兰持有10%的股份;凯基商务酒店于2011年4月2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康某某2,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康某某2持有60%的股份、王俊婷持有40%的股份。
又查明,被告人康某某1在2015年8月5日立案追诉前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月24日、1月28日、3月18日四次讯问中供述其向冯某某1出售香格里小区房屋及车位并为该房屋提供部分装修的犯罪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康某某2雇佣赵某某1、武某某用拖车拖来的挖掘机将铁路医院边梁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门市房拆毁,经估价部门估价三户门市房价值3637301.28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安局在办理康某某2、赵某某1、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冯某某1多次利用赛罕区公安分局局长的身份间接对涉案犯罪嫌疑人从轻采取强制措施,并拖延移送审查起诉时间三个月。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公安机关在处理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的办案经过,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冯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单位凯基置业公司及被告人康某某1提供便利。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公安分局大学西路派出所民警在与赛罕公安分局相关人员,对被告人康某某1弟弟康某某2经营的凯基商务酒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酒店客人入住信息上传不全、酒店内一处消防栓被垃圾桶遮挡。在将该酒店法定代表人康某某2带回大学西路派出所进行询问时,被告人康某某1打电话给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公安分局局长冯某某1,希望冯某某1了解情况,并表示希望冯某某1对该酒店予以关照。冯某某1向辖区派出所所长卢某某打招呼将康某某2放回,此事未做处理。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起犯罪事实,能够证实冯某某1作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权限为凯基商务酒店提供便利的相关事实。但因此起指控的受益主体为凯基商务酒店,而凯基商务酒店与被告单位凯基置业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故对此起指控不宜认定为被告单位凯基置业公司的单位行贿罪责任。故对此起指控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冯某某1、金某1利用冯某某1担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长分管治安、消防工作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监管职责的职务便利,将天赋林溪政法小区的房屋以254.62万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康某某1,约定其中10万元人民币房款待办好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截止案发该10万元人民币房款尚未支付。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康某某1在购买上述房屋时市场价值为213.389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康某某1涉嫌行贿31.2306万元人民币。经查,公诉机关能够证明被告人康某某1阻拦冯某某1以240万元向他人出售房屋,并以254.62万元的价格购买此房屋的相关事实,但因此房屋先以240万元的价格已经达成协议,故应以市场价240万元作为参照标准,不宜以鉴定意见中的213.3894万元作为参照价格,且254.62万与240万的购买价格不宜认定为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对此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康某某1委托其弟弟康某某2在冯某某1办公室送给冯某某12万元人民币。经查,公诉机关虽能证明被告人康某某1在公司账目中出具用于礼金的借条,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此款项用于向冯某某1行贿,故对此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康某某1请托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长冯某某1帮助将其亲属王某某的户口从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迁到呼和浩特市。经查,公诉机关虽能证明冯某某1利用职务为被告人康某某1办理户口迁入提供便利,但因此事项受益主体非为被告单位凯基置业公司,故对此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康某某1在与冯某某1散步时,跟冯某某1提起与凯基商务酒店具有竞争关系的某某商务酒店消防设施未验收即开始营业,冯某某1遂给赛罕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大队长刘某打电话,让其对某某商务酒店办理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严格把关,不能轻易给其办理,以此种形式要求消防大队拖延对某某商务酒店办理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间接为凯基商务酒店牟取商业竞争优势。经查,公诉机关能够证实冯某某1作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权限为凯基商务酒店提供便利的相关事实,但因此起指控的受益主体为凯基商务酒店,而凯基商务酒店与被告单位凯基置业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故对此起指控不宜认定为被告单位凯基置业公司的单位行贿罪责任。综上,对此起指控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1在担任被告单位凯基置业公司董事长及副总经理期间,为使被告单位凯基置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得到关照,获取不正当利益,以低价售房的方式向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局长、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长的冯某某1行贿965458元、以春节期间赠送礼金的方式向冯某某1行贿2万元,累计行贿985458元。被告单位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康某某1已分别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康某某1犯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某1春节期间向冯某某1赠送礼金应认定为基于朋友关系的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行贿犯罪的辩护观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某1以低价卖房方式行贿的事实,对房屋及车位款应以市场价180万元作为参照标准,而不应以房屋评估价188.8732万元、车位16万元作为参照标准的辩护观点,因180万元不能完全反应市场价格,应以评估价作为市场价格予以参照,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某1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1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康某某1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某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马维峰 审判员 窦 智 审判员 富 豪
书记员:石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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