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1
高赫(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赫,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高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1在扎兰屯市X镇X村村民王某某2家商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王某某1将秦某某左背部扎伤。
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某左侧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高赫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案发时,被害人秦某某主动找到被告人,并对被告人辱骂。
对于该事实,被告人供述与在场的证人证言均相一致。
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1家人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并预交医疗费5000元。
同时王某某1家人也与被害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因被害人提出的巨额赔偿要求而未达成协议。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1在明知已经报案的情况下,回家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坦白。
被告人王某某1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1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1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秦某某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可对被告人王某某1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1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秦某某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可对被告人王某某1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
审判长:马维峰
审判员:富豪
审判员:彭丽娟
书记员:刘清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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