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袁利飞(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苏荣
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张深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利飞,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荣,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主管。
被执行人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许会彬,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将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扎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主体由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变更为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且申请恢复(2002)扎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要求法定代表人为刘玉凯的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78743.39元及自2002年9月16日至付清之前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797.00元。
本院根据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书及材料,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扎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2002)扎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
经查阅原执行卷宗,即2002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02)扎执字第648号。该卷宗体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与被告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2日作出(2002)扎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8743.39元,合计578743.39元,此款于2002年9月16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797.00元,于2002年9月16日之前交纳。并于当日作出(2002)扎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的库存酒基200吨予以扣押。
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本院于2002年11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库存酒基仅为29.3吨,并按双方商定的每吨4000.00元价格计算,价值117200.00元交付完毕。因被执行人已废业,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2)扎执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2)扎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该民事裁定书于2005年12月22日送达给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
2015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刘玉凯的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称,该公司系2006年由刘玉凯个人投资壹拾万元成立扎兰屯市圣泉酒业有限公司,2007年更名为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属一个股份制企业,于2010年改为刘玉凯、梁秀各出资5万元成立二人股份制企业延续至今,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
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6日从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印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档案中体现,法定代表人为许会彬的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系1997年成立,注册资金480万元,该公司年检至2003年,之后无年检记录,营业期限自1997年4月28日至2002年4月28日。另一套法定代表人为刘玉凯的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刘玉凯在2006年出资成立扎兰屯市圣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07年该公司变更为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年检记录从2007年至2012年,营业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56年4月29日。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2年11月14日依据(2002)扎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02)扎执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已表明,库存酒基仅为29.3吨,并按双方商定的每吨4000.00元价格计算,价值117200.00元交付完毕。因被执行人已废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2)扎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并送达给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在2005年11月22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终结执行。并且从企业档案体现,现法定代表人为刘玉凯的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系刘玉凯在2006年出资成立,故内蒙古矿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2002)扎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十一)项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2002)扎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2年11月14日依据(2002)扎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02)扎执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已表明,库存酒基仅为29.3吨,并按双方商定的每吨4000.00元价格计算,价值117200.00元交付完毕。因被执行人已废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2)扎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并送达给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在2005年11月22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终结执行。并且从企业档案体现,现法定代表人为刘玉凯的扎兰屯市秀水泉有限责任公司系刘玉凯在2006年出资成立,故内蒙古矿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2002)扎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十一)项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矿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2002)扎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的申请。
审判长:秦世君
审判员:陈莉
审判员:丁学军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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