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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梁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维峰 审 判 员  孟庆梅 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

书记员:石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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