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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高某甲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旭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助他人办理贷款的事实,从中收取好处费,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甲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助他人办理贷款的事实,从中收取好处费,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甲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佳林
审判员:唐汉忠
审判员:林荣省
书记员:王秀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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