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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苏某某、贲会、韩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马某某
霍振昌
苏某某
贲会
韩某某
黄某某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霍振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执行人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执行人贲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执行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执行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苏某某、贲会、韩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3)阿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5月21日分别向被执行人苏某某、贲会、韩某某、黄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限期履行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调解书协议内容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014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苏某某、贲会、韩某某、黄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苏某某、贲会用其所有的座落于红花梁子东街126平方米新建砖瓦结构平房以17万元的价格抵顶欠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和孔庆顺(另案申请人)债权本金7万元(含另案5万元)和10万元(该房现已交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该房屋不需要评估拍卖。并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1万元现金[申请执行人马某某0.4万元和孔庆顺(另案申请人)0.6万元],申请执行费1010元和1690元及房屋过户费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和孔庆顺(另案申请人)负担。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和孔庆顺(另案申请人)自愿放弃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  第(4)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执字第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5月21日分别向被执行人苏某某、贲会、韩某某、黄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限期履行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调解书协议内容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014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苏某某、贲会、韩某某、黄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苏某某、贲会用其所有的座落于红花梁子东街126平方米新建砖瓦结构平房以17万元的价格抵顶欠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和孔庆顺(另案申请人)债权本金7万元(含另案5万元)和10万元(该房现已交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该房屋不需要评估拍卖。并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1万元现金[申请执行人马某某0.4万元和孔庆顺(另案申请人)0.6万元],申请执行费1010元和1690元及房屋过户费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和孔庆顺(另案申请人)负担。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和孔庆顺(另案申请人)自愿放弃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  第(4)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执字第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汤福军
审判员:石银生
审判员:商智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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