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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其住所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22时许,在扎兰屯市蘑菇气镇关门山社区天缘歌厅门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秦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某用拳头将秦某面部打伤。
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左侧眶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秦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陈某等人的证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人口详细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谅解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刘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刘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维峰

书记员:石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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