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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4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2002年1月31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4日被莫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对其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梅、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时准驾车型为D,对其驾驶的微型面包车无驾驶资格。经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因无证驾驶被莫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与刘畅达成车辆损失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行政拘留15日,刑期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苏静
人民陪审员 张海琴
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

书记员: 张健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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