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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伍某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伍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钟国仪,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家旭,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梅与被告侯伍骏、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伍骏、快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1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39.6元、交通费1021.7元、误工费18849元,共计47183.2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6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侯伍骏驾驶吉ASK8**号小型客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城路正茂市场门前时,与同车道前方杨俊宝驾驶的吉AMM0**号小型客车及张岩驾驶的吉A5PK**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吉AMM0**号小型客车被撞弹出后又与道路西侧黄得祥停放的吉AD97**号大型客车相撞,致四车损坏,致吉AMM0**号小型客车乘员王梅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认定被告侯伍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吉ASK8**号小型客车系快递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车辆应提供有效保险单确认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并核对相关保险信息;2.保险车辆应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确认车辆行驶资格;3.原告应提供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事实,提供户口、身份证件确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信息及居住地;4.医药费应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及有效的医疗票据,按照吉林省医保服务进行审检,外购药应提供相应医嘱,其保留对用药合理性及住院合理性鉴定权利;5.鉴定报告里误工期过长,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规定,此伤情保护合理天数为60~120日,其最多保护120日工资标准,应提供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银行流水;6.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提供住院病案并核对住院信息;7.交通费应依法保护120等合理费用,应提供正规发票;8.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其赔偿项目范围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侯伍骏、快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17时30分,侯伍骏驾驶吉ASK8**号小型客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城路正茂市场门前时,与同车道前方杨俊宝驾驶的吉AMM0**号小型客车及张岩驾驶的吉A5PK**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吉AMM0**号小型客车被撞弹出后又与道路西侧黄得祥停放的吉AD97**号大型客车相撞,致四车损坏,吉AMM0**号小型客车乘员王梅、汤亚香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出具第220105120170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侯伍骏负全部责任,王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经诊断:王梅腰椎横突骨折(L2-L3)、腰外伤、臀部外伤、背部皮肤擦伤、左手第4指挫伤、右前臂皮肤擦伤。王梅门诊检查花费1532.95元,于2017年6月19日入院,2017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治疗花费10639.96元。2017年11月6日,经王梅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梅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50日;2.王梅此次外伤护理期为60日;3.王梅此次外伤营养期为60日。王梅此次鉴定花费2600元,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SK8**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快递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伍骏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王梅身体受伤,侵害了王梅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赔偿王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因肇事车辆吉ASK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王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快递公司对王梅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问题。关于王梅主张医疗费121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7539.6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梅主张误工费18849元,其庭审中提供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医嘱载明“全休贰个月”,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上限标准进行评定,但并未对王梅腰椎横突骨折是否属于脊柱骨折及误工期以上限标准评定的具体依据予以分析说明,且与吉大一院二部医嘱中建议休息时间误差较大,故本院依法酌情保护王梅误工期限120日,保护王梅误工费15079.2元。关于王梅主张交通费1021.7元,其庭审中提供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一张,载明支出急救交通费用208.7元,故本院依法保护王梅交通费208.7元。关于王梅主张营养费6000元,结合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其病情,营养费以日标准30元/天计算为宜,故本院依法酌情保护王梅营养费1800元。关于王梅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结合本案争议标的及本院予以保护标的数额,律师代理费酌情保护2000元。关于本案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告知义务,故上述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39.6元、交通费208.7元、误工费15079.2元,合计32827.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梅医疗费21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572.91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王梅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计52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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