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玉红,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波,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波,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边玉红,被上诉人王某及被上诉人刘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最初的借条形成时间是2014年9月7日,为了避免过诉讼时效,经协商,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重新书写借条一份,并备注此款是2014年9月7日借款。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录音证据材料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时间为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是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存在,刘某理应向田某某偿还欠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形成于二被上诉人刘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主张借条最初形成时间是2014年9月7日,刘某、王某虽于2015年7月13日离婚,但案涉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王某应与刘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院认为,1、上诉人田某某提供2016年3月1日形成的《借条》虽系被上诉人刘某签字并按手印,但借条中备注部分(此款是2014年9月7日借款等字样)内容书写在刘某签名下方,并且庭审中上诉人亦承认是其自己在刘某签字之后填写,但称刘某在场并知晓,刘某对此否认,上诉人田某某对其所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备注部分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未予确认无不当之处。2、关于上诉人田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借款发生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偿还之前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因田某某无法证明该笔汇款与本案借款有关,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上诉人田某某提供其与刘某的对话录音用以证明借款事实以及二被上诉人系假离婚,录音中刘某认可借款事实,但并未认可借条中的借款系2014年9月7日之前所借及二被上诉人存在假离婚事实,而且录音中没有被上诉人王某参与,庭审中,王某亦否认二被上诉人系假离婚。相反,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离婚证能够证明双方已于2015年7月13日离婚。因此,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二被上诉人假离婚的事实不能认定。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的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在二被上诉人离婚之前、王某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田某某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令由田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待上诉人田某某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段建勇 审判员 杨名环
书记员: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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