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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汪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吴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现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昱,上诉人表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现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江,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现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江,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某,现住营口市。
原审被告:吴秋某,现住营口市。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吴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昱、被上诉人汪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吴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是向周兴山借的钱,后来也将6万元本金及6个月利息偿还给了周兴山,另外1万元是汪某给我打电话说这1万元给他就行了,我就把这1万元现金给了汪某,也是在这次与汪某见面我才知道周兴山未将我给他的6万元现金还给汪某;二、我从未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过钱;三、上诉人不应偿还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某、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吴秋某及上诉人李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为房屋抵押协议,该协议签订的目的实为上诉人李某为其借款7万元而以房屋作为担保,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以及签订该协议的实质目的当事人均予认可,故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汪某、张某某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李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汪某、张某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笔款项实为其与案外人周兴山所借一节,由于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无案外人周兴山签名,且上诉人李某自认其所还的1万元的还款对象为被上诉人汪某,故上诉人李某以其与被上诉人汪某、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其所还的1万元为本金一节,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万元为偿还本金,且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月息为八分,故一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自愿将该1万元按照月息三分抵扣五个月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该笔债务已经向案外人周兴山偿还六万元一节,上诉人李某可向案外人周兴山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占 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 代理审判员  狄 荣

书记员:张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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